2020-08-08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
第三章 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將根據年度開工計劃等確定的本行業年度建筑垃圾產生總量和棄土需求總量情況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與服務平臺;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回填、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工程棄土需求情況進行調查,并適時更新、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
建設工程有棄土需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垃圾治理方案中注明需求信息,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報送。需求信息應當包括建設工程名稱及場所、棄土的需求量、使用期限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除采取就地資源化利用方式外,應當科學確定資源化利用人和資源化利用場所,簽訂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協議,選擇有資質的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并簽訂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合同,將建筑垃圾運送至確定的資源化利用場所。
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的,無需簽訂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協議和備案建筑垃圾消納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建筑垃圾的資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生產企業發展,鼓勵建設工程選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建設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任務書中明確再生產品的使用設計要求;設計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使用要求納入設計文件;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中按照設計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并將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相關資料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五條 確需單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產品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編制,并同步制定使用和管理規范,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沒有單獨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的,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執行現有建筑材料的質量標準和應用技術規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建設、施工、運輸、環境衛生等相關行業協會商會制定行業自律規范,與政府有關部門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的委托,參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會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自律規范的會員單位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消納場所和臨時處置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流向等情況,實時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務平臺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執法機關)對存在違法處置建筑垃圾高風險區域或者場所,應當實施重點監管,增加檢查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九條 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用于實施違法活動的設施、工具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為調查有關違法行為,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加強對建筑垃圾傾倒、堆放、貯存、運輸和消納等處置活動的日常巡查檢查,發現存在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造成環境污染、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運輸安全等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按照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獲得區城市管理部門核發運輸經營許可、車輛準運許可、消納場所設置許可的,應當持續符合許可條件或者要求;不再符合許可條件或者要求的,由區城市管理部門撤銷相關許可。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違法違規行為舉報機制,鼓勵社會公眾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
本市探索建立建筑垃圾處置內部舉報人制度,鼓勵行業內部人員舉報嚴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和重大風險隱患。對查證屬實的,執法機關應當加大對內部舉報人的獎勵力度,并對其實行嚴格保護。
第三十三條 執法機關應當將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情況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產生建筑垃圾的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000元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的,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進行勸阻;對拒不聽從勸阻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書面警告,再次違反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制定居民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的治理方案,或者未明確建筑垃圾投放規范、時間和地點、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委托他人處置建筑垃圾未選擇有資質的運輸服務單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關設施設備,并恢復場地原狀,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接收、消納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沒有條件恢復或者拒不恢復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企業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屬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移送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按照消納處置協議的約定接收符合分類標準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雙向稱重系統,保持其正常運轉,如實記錄進出場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載重狀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許可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未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遺撒、泄漏的,或者將建筑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裝混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遺撒、泄漏的建筑垃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沒有條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電子運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處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編制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報備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處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對現場貯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概要和建設單位的建筑垃圾消納備案情況信息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園林綠化、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消納場所和臨時處置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并如實報告建筑垃圾處置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吊銷生活垃圾運輸經營許可或者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有法律責任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確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進行綜合執法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和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公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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